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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移民开发局

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办法

云府登14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大用地政策支持力度促进大中型水利水电工作建设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8〕2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016年本)的通知》(云政发〔2017〕17号)及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达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17)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坚持开发性移民和先移民后建设方针;遵循依法依规、以人为本、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努力实现“搬得出、稳得住、能发展、会致富”的目标。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移民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省、州(市)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落实移民资金、参与移民工作。

  规划设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负责移民安置相关规划设计,对设计成果质量负责;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第六条 移民及迁(复)建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移民规划

  第七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细则,按照审核权限,经省、州(市)移民管理机构评审后,作为申请发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通告的要件,作为开展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的依据。

  第八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指标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当向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发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通告申请,并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

  第九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通告发布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规划设计单位等组成联合调查组,开展实物指标调查工作。

  实物指标调查成果应当由调查组和权属人签字认可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示;实物指标调查汇总成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正式确认文件,作为确定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依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划设计单位的配合下,依据实物指标调查成果做好实物指标分解到户的建档立卡工作。

  第十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公告、公示、通告等形式开展移民政策法规宣传。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在完成实物指标调查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规划设计单位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移民愿意和安置区居民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规划设计单位,会同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统筹枢纽工程建设进度与移民工作进度,移民安置工作进度应当适度超前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移民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机衔接,统筹移民安置与后续产业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报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核。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批的,不得进行移民工程建设和搬迁安置。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核前,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编制移民安置社会稳定(信访)风险评估报告,按照审核权限,逐级报州(市)、省移民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和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以下简称“三江”)干流上的中型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社会稳定(信访)风险评估报告由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其他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社会稳定(信访)风险评估报告由州(市)移民管理机构审核。

  没有开展移民安置社会稳定(信访)风险评估,或经评估达不到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核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批后3年内水利水电工程未开工建设或者5年未实施移民搬迁安置的,开工建设或者实施移民搬迁安置前应当全面复核实物指标、重新组织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三章 安置实施

  第十八条 经核准的大型水电工程和“三江”干流上的中型水电工程在移民安置实施前,项目法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工作协议;经审批(核准)的大型水利工程和其它中型水电工程在移民安置实施前,项目法人应当与州(市)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工作协议;经审批的中型水利工程在移民安置实施前,项目法人应当与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工作协议。

  第十九条 省移民管理机构与大型水电工程项目法人共同开展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委托工作;共同采取招标方式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委托工作。

  州(市)移民管理机构与中型水电工程项目法人共同开展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委托工作;与大型水利工程和中型水电工程项目法人,共同采取招标方式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委托工作。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与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共同采取招标方式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委托工作。

  第二十条 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开展移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未审批通过的移民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核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前,按照先移民后建设的要求,对于已办理先行用地手续的水利水电工程,其先行用地范围内的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可按经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先行开展。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实行计划管理。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依据经审批的枢纽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进度计划,编制移民安置总体控制性计划、阶段性计划、年度计划建议,及时提交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并于每年12月上旬,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提交次年度移民安置实施任务和资金计划建议。

  移民安置实施应严格按实施计划执行,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年度计划编制要求,会同规划设计单位和监督评估单位编制年度计划,逐级报送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经征求项目法人意见后下达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年度计划作为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和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户签订生产安置协议或搬迁安置协议。

  第二十四条 移民集中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移民安置点、城(集)镇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完工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移交管理使用。

  集中安置点农村移民住房,原则上采取移民自建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可以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移民委托代建的方式”进行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进入城集镇建设集中居住楼房安置的,也可实行统一建设。

  第二十五条 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规划设计变更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由州(市)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组织审核后实施,同时报省移民管理机构备案;重大设计变更由省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组织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州(市)、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管理权限与企事业单位和交通、电力、通信等专项设施权属单位签订补偿或者迁(复)建协议。迁(复)建项目建设完成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移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并移交管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库底清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按照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进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阶段移民安置任务完成情况,具备验收条件后,按照管理权限逐级报省、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后期扶持

  第二十九条 移民后期扶持对象为国家核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后期扶持期限、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登记以库区为单元,以县为单位,由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初核汇总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移民管理机构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核准。

  国家核定纳入后期扶持的移民,从国家核定当年1月起计算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扶持期限为20年。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核减人口指标由州市移民管理机构统筹调剂安排。

  第三十一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每5年编制一次,由移民安置区所在地县(市、区)及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编制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报州(市)人民政府或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同时报省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按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进行管理,由项目实施单位按项目类别、建设规模,编制相应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或者项目实施方案。审查和验收工作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原则,所需资金由对应的移民管理机构向本级财政申请预算支出。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后期扶持人口核定情况和项目计划,组织开展直补到人资金兑付和项目实施工作。

  第三十四条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建成后,项目审批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管理,并合理确定移民专项资金投入形成资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依法确定有相关工作能力的单位承担后期扶持监测评估工作。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移民资金包括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后期扶持资金和存储期间的孳息。

  第三十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移民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资金年度计划和移民安置协议,将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至签订移民安置工作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

  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由移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进度逐级拨付和管理使用。

  第三十九条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共同管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移民工作实行全过程监督。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移民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移民工作和移民资金管理制度,对移民工作实行稽察,对移民资金实行内部审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发布移民政策、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信息。

  移民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社会机构和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州(市)、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移民信息管理系统,加快移民工作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三条 省、州(市)、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移民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做好移民专户档案、文书档案、工程档案和影像资料等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目标管理制度,完善各项考核机制。省人民政府对州(市)人民政府移民工作情况实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5日。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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