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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政规〔2020〕2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等机构应当按照《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等文件要求纳入融资担保监管。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为我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牵头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各级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云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称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及我省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加强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八条 各级政府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完善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到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审批程序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名称,变更业务范围,变更地址,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住所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住所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接报后应在5日内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由分支机构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司总部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配合。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由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担保责任解除前,融资担保公司出资人不得分配融资担保公司财产或从融资担保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申请破产。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且分类监管评级符合我省监管规定要求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定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财务管理、信息披露、重大风险报告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5%。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八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 条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融资担保行业非现场监管系统,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督促指导州市、县两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实施分类监督管理,按年度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公司分类评级,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六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三十七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政府及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40%、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20%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此外,根据工作需要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本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四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州市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区别情形,采取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以及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的措施;报经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住所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报资料、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业务发生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跨区域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要求同时向住所地及业务发生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强化跨区域业务经营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各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四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及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平台向社会公示,并由有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3小时内向住所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除向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外,应同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七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以下情形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及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依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 州、县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中发现融资担保公司存在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将其违规情形及处罚意见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就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注销事项的办理及分类评级监管等制定具体工作指引和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到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办发〔2011〕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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