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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8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引导社会投资,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利用省、州市、县级预算安排的资金和中央预算内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政府及其部门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我省各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应当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各地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并结合当地实际完善本级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持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资金使用原则、方式和投向应符合《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上下联通的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云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管理,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严格执行项目代码制度,确保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中实现“一项一码”。有关项目审批文件中应标注项目代码。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申报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预算约束。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七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各类资金安排方式采取的审批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办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审批,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本办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一般应由项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并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按照程序批复项目建议书。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开工时间、建设工期、投资估算以及项目建设管理、招标投标意见等内容和应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审核审查意见。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资金筹措方案、法律法规要求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评估评价的事项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项目建议书:
(一)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政府投资类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项目报送条件的相关手续。具体事项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投资审批事项清单执行。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重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和资金筹措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应包含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计划开工时间、建设工期、投资估算、资本金比例、资金来源等内容。
对因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恶意逃废债务等原因被列入信用中国(云南)失信惩戒名单的项目业主申报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法暂停审批。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申报初步设计,审批部门重点对初步设计及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初步设计确定的投资概算以及项目单位项目建设绩效评估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应包含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中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除因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投资概算原则上不得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审批时限内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上报国家审批的投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逐级上报。
第三章 政府投资计划与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发展规划、专项规划,提出本行业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议。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统筹研究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计划建议,拟订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与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衔接平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并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有关部门根据审议通过的投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内容、申报条件等应当符合《政府投资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是政府投资项目安排使用预算资金的依据,除因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外,未纳入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当年不予安排各类政府性资金。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八条 严格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概算管理的监管职责,项目单位对概算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以及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落实资金来源,并附具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支撑材料,按照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核定,并将核定调整的结果抄报投资主管部门。
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原则上应当对概算调整方案进行评估论证,并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
已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但超过批复规定的计划开工时间仍未开工建设的,由财政部门商投资主管部门督促项目业主单位全额交回政府投资资金。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接收。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三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评估审核、项目验收、项目后评价等相关工作,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执行的管理工作,项目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其审批或主管的项目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土地、规划、建筑工程质量、生态环境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责任。
前款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办理或系统关联等方式将审批事项、要件办理情况等项目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利用项目代码归集和共享信息。
充分利用项目代码加强项目调度和事中事后监管。项目审批文件、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检查、后评价、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等涉及使用项目名称时,应当同时标注项目代码。
第三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政府投资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政府投资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