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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
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政办发〔2021〕23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5月15日


云南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省财政厅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机制。各级政府、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金融机构的重要程度、产权关系清晰度、管理规范等实际情况,可直接管理也可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须与财政部门签署委托协议,并按照约定权限和期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期限结束后,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方式。其中,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财政部门对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享有资本收益及派出董事、监事等出资人权利;负责组织实施基础管理、经营预算、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等管理工作。由受托人管理的,须执行财政部门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切实履职尽责,并由受托人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和党的建设工作。同时,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统计分析等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健全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八)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战略,落实国家金融法规政策,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三)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四)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八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

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有关股东职责。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 受托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

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考核,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国有金融资本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基础管理工作。依法决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并对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督,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全口径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全面统计、分析国有金融企业总体资产负债,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国有企业改革,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以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管理情况。

第四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所出资金融机构在同一年度内单笔捐赠超过50万元或单笔不超过50万元但捐赠2次(含)以上的应当报出资人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拟订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分配制度,确定任命的国家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规范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同级未改制国有金融企业及其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企业年金。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金融企业应当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其他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应当履行其内部法定程序,并将该年度建立企业年金情况在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时,一并报告财政部门。国有金融企业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履行内部法定程序,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修改、恢复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建立企业年金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监管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银行、证券、保险等商业性金融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经董事会等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其中,未建立规范董事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内控机制不健全的商业性金融机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认定后,工资总额预算应当实行核准制。其他金融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原则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核准。

第五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条 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建立规范的提名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或建议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或建议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向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政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出资金融机构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出资人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严格进行资格把关。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可结合本地实际和管理现状,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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