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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卫生健康委,委机关有关处室局,省监督中心:
《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已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试行)
2.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略,详情请登录云南省卫生健康委网站)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
2023年9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科学合理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并就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等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同一机关制定的前法与后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后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从旧兼从轻原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首先书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对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都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裁量,给予合并处罚或另案处罚。
第六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号)的要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条 行政处罚具体裁量基准对违法行为作出从轻从重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据具体情形,经综合裁量、比较分析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本规则所列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情形,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裁量客观公正、合理适度。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等文书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有关裁量的要求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说明;从重、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案件合议中,合议人员应当对裁量理由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或者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违反程序等滥用或违规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至”,上限数、下限数均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