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
索引号
53000000110/202400002
文号
大政规〔2023〕8号
来源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公开日期
2023-12-29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大理白族自治州社会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有关单位:

《大理白族自治州社会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白族自治州社会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共同承担责任,对本州城乡居民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原则。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社会救助实行分类救助,根据各地实际逐步推进社会救助城乡一体化。

第四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并统筹辖区内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卫生健康、教育体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统一受理窗口,实行“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或转交相关部门办理。

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主动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对辖区内重特困人员、困难留守老人、留守儿童及急需救助人员的情况要随时掌握、主动服务,并按照相关政策及时给予办理救助。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等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社会工作者队伍、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救助协理员等多种方式,按照本辖区救助对象人数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上涨情况每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以下几类人可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省级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规定的重特大疾病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州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公布。其中,城市低保标准按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25%确定,农村低保标准按不低于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5%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持有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或通过互联网平台提出申请,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填写《云南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相关手续,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逐一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填写《云南省社会救助申请入户调查表》,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云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表》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民政部门。

(三)县市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其中,对实行备案制的家庭,须100%进行入户复核。对符合条件的,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保障标准的差额或者分类分档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且应于每月20日前发放完成。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应当主动、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对本人愿意且符合敬老院、福利院等供养机构相关规定、有条件的可实行集中供养;对无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本人不愿意或者不符合供养机构规定的实行分散供养,分散供养人员所在地政府要为其提供符合条件的居住场所,并安排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人员或亲属为其提供生活照顾。

(三)提供疾病治疗。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标准执行。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持有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云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确认表》,或者通过互联网平台提出网络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财产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有关材料报送县市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财产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重新提出初审意见,重新公示3个工作日。

(四)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供养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随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九条 0-18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机制,各级民政部门要汇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按相关要求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市民政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州范围内受到干旱、洪涝、风雹(含大风、冰雹、雷电)、低温冷冻、雪灾、地震、地质灾害(含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崩塌)、火灾(非人为引起)和重特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二十二条 受灾群众救助主要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救助、抚慰遇难人员家属、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等。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政领导负责制。在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响应后,按照相关自然灾害救助标准救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灾情稳定后,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制定救助方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期生活救助。经应急管理部门应急期救助和过渡期救助后,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仍存在较大困难的,民政部门按照“先行救助”有关政策规定,直接实施临时救助,帮助其尽快渡过难关;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因灾导致的特困人员,要及时落实救助供养政策,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兜底保障作用。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规划,对经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程序确定的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县市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确定救助对象,汇总救助对象信息,区分重建户、修缮户,建立分户台账,补充填写恢复重建救助情况,通过灾情系统上报上一级应急管理、财政部门。接到上级补助资金拨付文件后,县市财政、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省级救助指导标准、本级财政资金安排情况,研究提出当地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方案,明确具体补助标准、发放条件和发放时间等规定,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按照分类救助、重点救助的原则,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残疾人家庭、低收入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以及其他恢复重建却有困难的人员,应纳入重点救助对象范围,给予倾斜支持。县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发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起,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按照《自然灾害情况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做好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人员遇到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救助人员的调查、统计、评估,确定救助对象。并于10月下旬将需救助情况,通过灾情系统上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接到上级冬春救助资金拨款文件后,县市财政、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省级救助指导标准、本级财政冬春救助资金安排和各乡镇(街道)情况,研究提出当地冬春救助具体实施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在已确定的救助对象范围内,按照“分类救助、精准救助”要求,优先做好倒房重建户和受灾低保对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散居孤儿、留守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救助。县市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指导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织做好资金发放情况公示,公示信息应包含救助对象的家庭住址、补助金额等信息,其中身份、家庭住址信息应与当前录入灾情系统的信息一致。公示结束无意义的,在15个工作日内(最晚春节前),按照公示的救助对象信息,将冬春救助资金全部发放到救助对象。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类人员:特困人员;

二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返贫致贫人口;

三类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深度困难职工;

四类人员: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以下简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相对困难职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国家和省级分类资助标准给予参保资助。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给予救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上级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深度困难职工、相对困难职工由民政、乡村振兴、工会等部门认定后将人员信息定期或实时推送医疗保障部门进行医保系统标识后直接给予医疗救助;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市医疗保障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家和省级建立的医保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一站式”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申请程序和基金管理使用按照《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中符合条件的在园幼儿、在校学生,按规定采取发放助学金、生活补助,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助学贷款以及减免相关费用等方式,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二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建立教育救助备案制度。学校每年要将教育救助学生名单及救助金发放名册存档,同时上报属地教育行政主管的学生资助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建立教育救助退出机制。学校不仅要及时发现需要教育救助的学生,同时,也要及时了解和发现因家庭生活条件好转,已经不符合教育救助条件的学生,及时做好教育救助的退出工作。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五条 对住房方面存在困难的人员或家庭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给予住房救助。可享受城市保障性住房的对象为:城镇低保家庭、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可享受农村危房改造和抗震改造的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包括:农村易返贫致贫户、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农村低保边缘家庭、未享受过农村住房保障政策支持且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其他脱贫户。可享受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因素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救助对象,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住房救助:

(一)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救助。通过实物配租方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符合条件的人员,应该优先予以安排,应保尽保。租金标准根据收入状况实行分级定租。

(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救助。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发放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按照规定申请发放廉租住房补贴救助。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救助。经相关部门认定为住房救助对象的缴存人,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缴存人及配偶在大理州内无自住住房、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缴纳房租费。

(四)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生活特别困难的住房救助对象,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减免租金的申请,经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适当减免租金。

(五)农村危房改造救助。符合农村危房改造和抗震改造救助的低收入群体,需要进行农村危房改造救助的,应按照当年或近期农村危房改造和抗震改造相关政策要求申请救助。由农户提出申请、村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及公示公告后纳入改造范围。农村低收入群体因突发情况导致唯一住房受损的,住房救助可纳入本年度或下一年度危房改造实施范围。

第三十七条 住房救助申请审核流程。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救助对象,根据不同的救助方式,按以下流程进行申请审核:

(一)保障性住房救助申请审核(含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申请人为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也可直接向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县市住建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并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安排保障。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及承诺书;

2.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外来人口同时提供当地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

3.村(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提供的人均住房证明、工资收入;

4.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的房产登记说明,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情况说明,车辆情况说明。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符合住房救助对象的缴存人,可以通过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市管理部业务窗口或大理“手机公积金”APP、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微信公众号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房租费用。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原件;

2.申请人银行储蓄卡(一类卡)原件及复印件1份;

3.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申请人及配偶当地无自住住房查询结果。

(三)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核。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程序,并进行公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解决住房救助家庭。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零就业家庭的失业人员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是就业帮扶和援助的重点对象,应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九条 对申请就业救助的人员提供就业创业帮扶。

对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救助的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就业创业证》。持《就业创业证》人员可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享受政策咨询、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援助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或公益性岗位推荐安置等就业援助扶持政策。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能力。落实好“贷免扶补”、“小额担保贷款”等创业扶持政策,为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创业扶持。

就业创业扶持的政策措施和申办程序按照《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办法》《云南省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云南省鼓励创业“贷免扶补”实施办法(暂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要通过企业吸纳就业、灵活就业、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的方式,帮助其就业,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意愿的失业人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实际相适应的工作,同一人员在3次享受职业介绍服务后仍未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同级民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十二条 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使符合政策的人员及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政策扶持。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三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

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在提出申请之前6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个人自付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后(即已扣除政府补助和社会帮扶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教育费用支出指学前、普通高中、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择校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支出;医疗费用支出指重大疾病患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确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以家庭或自然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附带相关证明材料),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对持有居住证或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审核、公示,并按权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二)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应先行救助,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三)各级要做好“热线救助”常态化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应主动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建立主动发现、主动受理、及时救助机制,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该主动帮其提出申请。

(四)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家庭或自然人为单位,1个家庭或自然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进行申请,避免临时救助长期化、固定化。

(二)临时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一般不高于当地城市低保年标准的3倍,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1年内累计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市低保年标准的6倍。     

(三)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情况特殊且金额在1000元(含)以下的,可采取现金发放。

(四)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视实际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和等价实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实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应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五)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困难类型和救助内容具体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对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或因年老、年幼、急病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的生活无着落状态,并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原则上不向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现金救助,且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

对无家可归或无法查明个人情况的救助对象,县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被拐卖情形的,县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对个人信息确实无法查明、公告寻亲无果或无认知、表达能力,且无法联系亲属、住址的救助对象,可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对已查明具体信息的救助对象,县市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接送返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好逸恶劳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帮教引导,对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进行法制教育;对不听劝诫,拒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可告知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救助管理机构可根据受助人员真实意愿和自身条件,提供心理健康辅导、职业教育、就业帮扶等拓展性救助服务。

第四十七条 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管理机构地址、求助方式等,为其求助提供方便。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送往或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危重伤病、疑似传染病、精神障碍病等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先行送往定点医院诊治,待病情稳定后,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再行甄别救助。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求助、受助对象信息查实等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治工作。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开展社会帮扶活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四十九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合作、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部分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出机制。

第五十一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搭建平台、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能够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居民家庭经济核对中心具体负责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范围和测算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州、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省民政厅统一要求建立完善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确认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跨部门、多层次、分类别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更新数据,提高审批效率,优化救助资源配置。

第五十七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其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及时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报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项目;同时按照分类复核的规定,定期对救助家庭进行复核,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救助。决定停止救助的,由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决定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给予当事人书面说明。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除特殊情况需要现金发放的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发放到救助对象的个人账户。定期发放的,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计发。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组织人员定期对其进行入户调查,进行关怀访问,开展救助活动。

第六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一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机构,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社会救助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及时通报相关救助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取消相应救助。

对举报和投诉事项,相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并按相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对实名举报的必须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本人。

第六十二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六十三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向与社会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或泄露。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规章、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不依法履行社会救助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财产状况等相关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个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修改完善本地区的实施方案。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社会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社会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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