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部门文件

云南省财政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云南省财政厅         2021-07-19 18:00:00

各州、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利(务)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和草原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18〕27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我们制定了《云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水利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1年7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云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18〕27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等,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或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经组织修复效果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不能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需要重新以缴纳资金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州(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州(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人民政府管辖;州(市)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州(市)人民政府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人民政府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省人民政府直接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由受委托代行该所有权的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积极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义务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省、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省、州(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机构,根据省、州(市)改革实施方案中的职责分工,结合最新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和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人民法院负责执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七条 损害结果发生地涉及多个州(市)的,由损害结果第一发生地赔偿权利人牵头组织州(市)间政府协商确定赔偿资金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案件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资金;

(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金(由投保企业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为控制污染物扩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费用);

(五)赔偿义务人自行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后,经评估认定未能达到修复效果,需要赔偿义务人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资金。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自愿定向捐赠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的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2021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增设科目“103991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以后年度根据政府收支类科目修订情况列入相应科目。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专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具体使用范围:

(一)清除或控制污染(包括应急处置)的费用;

(二)生态环境修复(包括替代修复)费用;

(三)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包括调查取证、鉴定、勘验、环境监测、专家咨询等)、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验收、律师代理、诉讼、政府采购代理、第三方审计等费用;

(五)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赔偿费用;

(六)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支出纳入省级、州(市)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编制生态修复及工作经费支出预算草案、绩效目标,提出使用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支出。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加强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监控,在预算年度结束及时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上缴本级国库,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定期绩效评价,并参考绩效评价结果作出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开展情况及与案件相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及其绩效自评报告。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以适当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各州(市)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州(市)管理办法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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